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高效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推进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使用本市各级财政资金从事机关事务活动的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标准。

  市和县(市、区)机关事务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统筹配置服务保障资源。各单位对本单位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统一的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事务工作,指导县(市、区)机关事务工作。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事务工作,指导乡镇(街道)机关事务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住建、审计、监察、外侨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机关事务管理、监督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加强“智慧后勤”建设,建立完善经费、资产、服务和节能管理等信息平台,促进机关事务管理节约、便捷和高效。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适时调整本级机关运行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并适时调整本级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支出定额标准,结合本级机关的工作职责、性质和特点,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编制本级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不得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不得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

  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由市和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出租收入应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省、市相关规定做好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工程、货物和服务。

  各单位应当依法完整编制采购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本级政府机关资产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市和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由其统一管理的机关资产
的具体制度和配置标准。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资产的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管理,统一办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产权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名下。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统一调配管理,包括办公用房的接收、分配、调剂、清查、评估、处置、监督、检查及租用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统一维修改造;各单位办公用房需维修改造的,可以向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般性维修经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200万元以上(含 200 万元)的维修改造,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编制本级办公用房维修改造计划和经费预算,报本级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统一规范使用。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办公用房使用标准和各单位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核定本级机关的办公用房面积。特殊业务用房的配置,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各单位因人员机构增设、职能调整需要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部门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赁解决的,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严禁擅自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各机关因机构撤销、人员职责调整等情况腾退的办公用房,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收回,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统一规划建设。办公用房的建设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根据需求和使用现状,统一提出规划建设意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政府机关现有存量土地实行统一管理,按照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安排政府机关用地。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加强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办公设备、家具配置管理,建立健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体系和预算标准体系。

  各单位应当优化办公设备、家具等资产的配置和使用,通过调剂方式盘活存量资产,节约购置资金。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完善市场化运行机制,引进具备相应资质的后勤服务单位,健全目标考核机制,加强服务质量监管,提高服务保障专业化水平。

  市和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公务接待、会议服务、食堂餐饮、机关物业和安保等后勤服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体系,加强对后勤服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公务用车统一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务用车集中管理平台,制定本级公务用车的具体管理办法。

  本市机关一般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按照编制和标准
配备公务用车。市和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做好本级政府一般公务用车的编制核定、编制证核发、新增审批和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处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应当优先选用国产汽车和新能源汽车。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务接待规范管理工作;市和县(市、区)公务接待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公务接待范围和开支标准,不得超范围接待、超标准开支。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会议管理,严格控制会议经费。从严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 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议开支。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堂餐饮服务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堂餐饮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自觉接受干部群众的监督。

第五章 节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新能源利用、节能改造、宣传培训、节能产品和技术推广应用、能源审计等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节能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指导、协调、推进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并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卫计、体育等部门应当在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的制度办法,开展各项节能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协同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同时,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实施节能技术改造。

  市和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 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特点,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制定年度节能计划,并向各单位下达节能目标和指标。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实施并推广光伏发电等清洁能源项目;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耗统计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目标考核的具体办法,组织、协调公共机构节能的各项监督、检查、考评和公示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及发改、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采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机关事务工作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关事务工作相关制度标准的建设和执行情况;

  (二)机关运行经费,包括“三公经费”、政府采购经费使用情况;

  (三)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包括机关办公用房调配、维修、使用,公务用车管理,办公通用设备配置及日常使用管理等情况;

  (四)公共机构节能措施落实、年度目标完成等情况;

  (五)机关后勤服务引进、合同履约、质量监管等情况;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